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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安新區消防救援工作籌備組

河北省消防條例

2024-10-02 10:59:30 來源: 雄安新區消防救援工作籌備組

河北省消防條例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河北省消防條例>的決定》修正 199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2010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24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第三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安全責任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活動和相關應急救援工作。

  第三條 消防工作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消防工作。

  油田管理區的消防工作,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教育、人力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有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培訓的內容,并定期組織疏散逃生演練。

  新聞、廣播、電視、互聯網、通信等有關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進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適時開展消防公益宣傳。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團體應當結合工作對象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都有舉報、投訴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為的權利。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投訴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其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志愿服務等公益活動。鼓勵依法建立消防基金,接受資助和捐贈,支持消防事業發展。

  第八條 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或者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每年11月為全省消防宣傳月,11月9日為消防日。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與周邊省份深化區域消防救援協作,加強警情研判會商、信息共享、消防勤務協同、戰勤聯保協作。

  推進京津冀消防法規標準一體化編修實施,統籌協調區域消防安全重大問題,逐步實現消防救援聯勤聯動、監督執法互通互認、便民措施通用通辦、公共服務共建共享。

第二章 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消防工作,督促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二)健全消防安全委員會工作協調機制,定期召開會議,分析消防安全形勢,協調解決重大問題;

  (三)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消防工作與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四)將消防專項規劃相關內容納入國土空間規劃,負責組織實施;

  (五)將消防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消防事業發展和消防救援機構執行重大臨時任務的支出;

  (六)建立常態化火災隱患排查整治機制,組織對重大火災隱患督辦、整改;

  (七)加強消防信用監管,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消防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失信懲戒;

  (八)加強消防基礎設施建設,推動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使用先進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設備;

  (九)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成立消防工作領導組織,明確專人和機構負責消防工作,開展火災隱患排查整治、消防宣傳教育;

  (二)根據縣級消防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消防規劃或者方案,并負責組織實施;

  (三)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志愿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四)落實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要求和保障措施,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群眾性消防安全工作;

  (五)按照規定安排必要資金用于公共消防設施建設;

  (六)協助消防救援機構開展火災撲救、現場保護、火災調查和善后處置工作;

  (七)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三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職能,推動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二)擬訂消防事業發展規劃、消防專項規劃;

  (三)組織、指導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和培訓;

  (四)承擔火災預防、消防監督執法以及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相關工作;

  (五)承擔城鄉綜合性消防救援工作和重要會議、大型活動消防安全保衛工作;

  (六)負責消防應急救援專業隊伍規劃、建設與調度指揮,參與組織協調動員各類社會救援力量參加救援任務;

  (七)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進行業務指導;

  (八)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根據消防救援需要,對事故現場及周邊實行交通管制;

  (二)協助維護消防救援現場秩序、保護火災事故現場、控制火災肇事嫌疑人;

  (三) 查處職權范圍內消防違法行為;

  (四) 按照有關規定參與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五) 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消防工作職責。

  公安派出所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相關規定,可以負責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消防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負責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工作,依法處理相關違法行為;

  (二)督促指導燃氣經營企業的消防安全管理,規范和引導燃氣用戶正確安全使用燃氣;

  (三)負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檢查;

  (四) 按照有關規定參與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五) 督促住宅區物業服務企業履行消防工作職責;

  (六) 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 對生產、銷售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二) 支持消防相關標準制定、修訂工作;

  (三) 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七條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博物館、世界文化遺產和文物保護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指導、督促本行業、本系統相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二)開展行業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

  (三)加強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組織應急演練,提高從業人員消防安全意識;

  (四)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下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開展群眾性消防工作,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約,根據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等志愿消防隊,開展防火安全檢查、消防宣傳教育和應急疏散演練;

  (二)協助消防救援機構做好火災撲救、現場保護、火災調查和善后處置工作;

  (三)將消防安全布局、消防車通道、消防水源建設納入村莊規劃,與村容村貌治理改造和鄉村建設同步實施;

  (四)建立并落實對無人扶養、贍養或者監護的孤兒、老年人、殘疾人和精神病人等重點人員的消防安全登記、救助制度;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消防工作職責。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定期開展消防安全知識教育培訓、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提高檢查消除火災隱患、撲救初起火災、組織疏散逃生的能力;

  (二)嚴格落實單位內部動火審批制度,對施工現場應當采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

  (三)組織撲救初起火災,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四)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消防工作職責。

  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領導責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負責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依法確定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落實消防安全職責。

  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且規模達到一定標準的小商店、小餐飲、小旅館等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第一款規定的職責。具體標準由省消防救援機構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公民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有關消防安全規定;

  (二)學習消防常識,掌握相應的防火、報警、滅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三) 安全用火、用電、用油、用氣;

  (四) 愛護公共消防設施;

  (五)不亂堆、亂放可燃物,不堵塞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等公共通道;

  (六) 裝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七) 對未成年人進行消防安全教育;

  (八) 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消防安全義務。

  鼓勵個人住宅配備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滅火器、避難逃生器材等消防產品。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城鄉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高層建筑、地下公共建筑、文物保護單位等場所火災撲救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新建城市、開發區、工業園區和倉儲物流區的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其他基礎設施同步規劃建設。

  農村設有生產生活供水管網的,應當設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設置便于消防車和水泵取水的設施。統一規劃建設的農村住宅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防火間距及消防設施。

  第二十三條 消防規劃確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二十四條 建筑物的使用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對建筑物的自動消防設施定期實施維護保養,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檢測記錄存檔備查。

  第二十五條 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單位,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雙人值班制度。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職業資格。

  鼓勵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與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聯網。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智慧消防納入智慧城市總體布局,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

  鼓勵和支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利用智慧消防技術開展火災自動報警及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鼓勵和支持高層民用建筑、大型商業綜合體、地下公共建筑、大型數據中心和人員密集場所推廣應用智能化技術手段進行消防安全監控、預警和火災撲救。

  鼓勵和支持有關單位研發和使用智能滅火救援裝備、消防監督技術裝備和消防員智能個人防護裝備。

  第二十七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專業培訓:

  (一)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專職消防隊員;

  (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和消防設施施工、安裝、維修保養人員,消防產品的檢驗維修人員;

  (三)從事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運輸、銷售、裝卸的人員;

  (四) 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

  (五) 從事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

  (六)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執業人員;

  (七) 其他依照有關規定需要培訓的人員。

  前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人員應當經職業技能鑒定,取得職業資格,方可上崗。

  第二十八條 開展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消防安全評估等業務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從業條件,依法從事消防技術服務,并對服務質量負責。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承接業務應當依法與委托人簽訂消防技術服務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在消防技術服務項目完成后五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社會消防技術服務信息系統將服務項目以及出具的書面文件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消防救援機構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從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配件或者材料維修、保養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三十條 國家規定的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審查合格的消防設計文件需要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查部門重新審查。

  特殊建設工程竣工,建設單位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特殊建設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實行備案抽查制度,分類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適用于城市更新中既有建筑改造利用的規劃、建設和消防協作機制,推動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實現相關審批受理要件、辦理流程、適用標準的銜接和統一。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改造利用,確實無法滿足現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要求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開展消防安全評估,組織編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進行管理。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以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合格或者滿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設計文件進行施工,并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單位應當明確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設置與建設進度相適應的臨時消防給水管道、消防水源和消防車通道,配備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規范用火用電,消除火災隱患,確保消防安全。搭建的臨時建筑、臨時設施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三十三條 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

  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對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內部裝修、裝飾材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見證取樣檢驗。見證取樣記錄及檢驗報告應當存檔備查。

  第三十四條 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依法向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申請人可以自主選擇告知承諾方式或者非告知承諾方式辦理。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期限進行核查或者檢查。

  第三十五條 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投入使用、營業的公眾聚集場所,變更場所名稱、地址、消防安全責任人、使用性質的或者擴建、改建、裝修的,應當重新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第三十六條 大型商業綜合體、高層公共建筑、地下公共建筑和人員密集場所應當采取在顯著位置設置疏散指示圖或者通過張貼圖畫、廣播、視像等方式告知公眾火災危險、自救逃生方法以及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滅火器材的位置,并按照有關規定配置消防安全標志和自救設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

  人員密集場所不得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或者擅自動用明火。需要動用明火作業的,應當事先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安全規定,并采取嚴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在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砂輪切割、油漆以及其他具有火災、爆炸危險作業時,應當嚴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人員密集場所禁止在使用、營業期間進行上述作業。

  第三十八條 生產、儲存、銷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單位或者場所,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遵守消防管理規定。在輸油、輸氣管線中心線兩側安全距離內的建筑,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第三十九條 博物館和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嚴格火源、電源管理,按照規定配備消防設施、器材,安裝避雷設施,設置消防車通道。

  在博物館和文物保護單位及其周邊舉辦活動應當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四十條 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的,產權人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場所,當事人應當書面約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

  同一建筑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書面約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暢通火情信息共享渠道,明確協同聯動方式,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設施、消防車通道,應當確定責任人統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妨礙他人使用。

  第四十一條 公共汽車、出租車、軌道列車、渡輪等公共交通工具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設置明顯標識和使用說明,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通過廣播、視頻、宣傳手冊等形式,宣傳防火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難、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識,并在火災等突發事件發生時引導、協助乘客疏散。

  第四十二條 新建公共場所、公共建筑、住宅區的電動摩托車、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設計、建設、驗收、使用。

  既有公共場所、公共建筑、住宅區應當結合實際,利用公共用地增建或者原有的自行車停放場所改建電動摩托車、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

  對受客觀條件限制,難以建成集中停放充電場所的,可以建設電動摩托車、電動自行車電池集中充電設施。

  第四十三條 公共場所、公共建筑、住宅區建設電動汽車、電動摩托車、電動自行車等電動交通工具停放場所、充電設施,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室內場所停放電動摩托車、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摩托車、電動自行車及其電池充電;禁止攜帶電動摩托車、電動自行車及其電池進入電梯轎廂。

  公共建筑、住宅區電梯應當采取逐步加裝電動摩托車、電動

  自行車及其電池智能阻止系統等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風險隱患。

  第四十四條 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危險場所、博物館和文物保護單位、可燃物資倉庫的電氣設備、避雷設施和導除靜電設施,應當定期進行電氣防火檢測。

  第四十五條 供電企業應當對產權范圍內的電氣設施、線路定期檢測,及時更換、改造老化電氣設施和線路,加強對電氣火災隱患治理的技術指導。

  第四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燃氣用戶免費提供定期入戶安全檢查,安裝管道燃氣自閉閥等具有自動報警、切斷功能的安全裝置,發現燃氣安全隱患的,應當提醒燃氣用戶及時整改。

  管道燃氣經營者對其供氣范圍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開展常態化檢測,及時消除消防安全風險隱患。

  燃氣經營者接到單位或者個人報告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組織排除隱患。

  第四十七條 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服務區域內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承接物業服務項目時,查驗消防設施狀況,并告知業主;

  (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明確具體部門或者人員負責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提示消防安全風險;

  (四)開展防火檢查,對共用消防設施、器材、消防安全標志等進行維護管理;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六)加強對電動摩托車、電動自行車等電動交通工具停放、充電行為以及充電設施的管理;

  (七)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開展消防演練;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行為,物業服務人員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勸阻和制止,勸阻和制止無效的,向相關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第四十八條 住宅區共用消防設施的維修、更新、改造所需經費,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后,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未設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前款規定的經費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業主按照房屋權屬證書登記的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分攤。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消防規劃建立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高層建筑、地下公共建筑、易燃易爆單位、倉儲企業較多的城市應當建立消防救援特勤隊。

  第五十條 規模較大的開發區、工業園區、倉儲物流區的管理單位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納入全省消防救援體系。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規定由地方財政負擔的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人員經費,對批準征召的政府專職消防員的工資、保險、福利待遇等所需費用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滅火救援和訓練演練工作需要為政府專職消防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補充醫療保險等商業保險。

  鼓勵政府專職消防員參加各類職業技能培訓。政府有關部門、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工作機制,可以安排達到一定工作年限、符合條件的政府專職消防員培訓后轉崗。

  第五十二條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或者撤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驗收或者備案。

  第五十三條 志愿消防隊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防火、滅火人員,開展有針對性的業務訓練,提高火災撲救能力。鼓勵志愿消防隊組建單位為消防隊員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五十四條 建立健全消防救援職業保障機制和尊崇消防救援職業的榮譽體系。倡導全社會尊重和優待消防救援人員,保障消防救援人員享有與其職業特點、擔負職責使命和所做貢獻相稱的榮譽和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并落實對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人員、政府專職消防員在教育、醫療、住房、就業安置、撫恤以及子女教育、配偶就業安置等方面的優待保障政策。

  第五十五條 對因參加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火災特點,建立應急救援調度指揮系統,制定并落實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

  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公安、氣象、自然資源、糧食和物資儲備等有關單位應當設置與消防救援指揮中心相連通的應急救援通信專線。

  第五十七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除承擔火災撲救任務外,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八條 消防救援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參加滅火的單位和人員應當服從消防救援機構的統一調動和指揮。

  根據撲救火災的緊急需要,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員、調集所需物資支援滅火。

  第五十九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在執行火災撲救、應急救援任務時,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消防艇迅速通行。消防車、消防艇在執行火災撲救、應急救援任務的往返途中免交通行費。

  第六十條 消防救援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負責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火災撲滅后,發生火災的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按照消防救援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協助消防救援機構進行火災調查。未經消防救援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清理、破壞火災現場。

  第六十一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撲救火災、實施應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為外單位滅火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其他器材、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為搶救人員和重要物資,阻止火勢蔓延,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火災現場的建筑物、構筑物而造成其他單位、個人損失的,由起火方予以賠償;起火方無責任或者無力賠償的,火災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六十二條 造成人員死亡或者產生社會影響的一般火災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處理;較大火災事故,由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處理;重大火災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處理。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火災事故。

  火災事故發生后,負責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事故具體情況,成立由消防救援機構牽頭,應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組成的火災事故調查組。較大、重大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批復后一年內,負責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應當對火災事故整改措施落實情況進行評估,由同級消防救援機構負責牽頭組織,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具體實施,評估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對所屬部門和單位履行消防工作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本部門、本系統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第六十四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消防救援站應當結合執勤工作,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消防安全檢查,進行消防宣傳教育,協助開展火災調查。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健全消防監督檢查工作制度,建立執法檔案,主動向社會公開消防監督檢查結果,可以定期向社會公開轄區火災形勢、影響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消防安全防范預警等信息。

  第六十五條 消防救援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法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

  臨時查封期間,被查封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防止發生火災事故。火災隱患消除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法作出解除查封決定。

  第六十六條 應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在消防監督檢查、消防設計審查驗收、消防行政處罰、火災隱患排查治理、火災事故調查、消防信息化建設等方面的聯合執法和信息共享。

  第六十七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序進行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檢查,依法保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和電子郵箱,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六十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消防工作職責嚴重影響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時組織整改消除重大火災隱患的,由上級或者所屬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予以通報,并責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的消防設計、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查、驗收、備案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檢查合格;

  (二)不按法定程序履行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檢查職責;

  (三)不依法實施臨時查封;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權責令停止施工或者停產停業,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經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設計審查合格的建設工程,變更消防設計未重新申報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二)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公眾聚集場所,變更場所名稱、地址、消防安全責任人、使用性質或者擴建、改建、裝修,未重新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營業。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大型商業綜合體、高層公共建筑、地下公共建筑和人員密集場所未采取在顯著位置設置疏散示意圖或者通過張貼圖畫、廣播、視像等方式告知公眾火災危險、自救逃生方法以及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滅火器材位置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人員密集場所在使用、營業期間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砂輪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災、爆炸危險作業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在博物館和文物保護單位及其周邊舉辦活動;

  (二)施工現場未設置與建設進度相適應的臨時消防給水管道、消防水源或者消防車通道;

  (三)施工現場搭建的臨時建筑、臨時設施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前款第一項行為,由消防救援機構作出處罰;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由有關部門移交消防救援機構作出處罰。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未書面約定各方消防安全責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分或者警告。

  第七十八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火災發生或者損失擴大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存有火災隱患經消防救援機構、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責令改正后,不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導致火災發生或者損失擴大的,依照前款從重處罰。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危害消防公共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經營性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處罰。

  第八十一條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應急管理部門書面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自接報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決定。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11月9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 封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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